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7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9月14日下午,在位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城西委福楼新区的家中,容留并与吸毒人员任某、提某某、金某某等三人吸食由任某携带的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吸毒违法嫌疑人(尿液)检测笔录,现场指认说明及照片,证人任某、提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容留三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一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折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赵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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