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梅河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晶,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梅河煤矿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晶、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因工作调动问题与李某某产生矛盾,2015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在梅河口市中和镇乡路上,于某某、李某某因摩托车相撞发生争执,于某某用刀将李某某的胸部、面部砍伤,李某某将于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于某某之伤均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撞到李某某,是李某某先动的手。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2、双方均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伤害后果均是轻伤一级;3、双方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建议法院对于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伤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请求法院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因车辆是否相撞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于某某持刀将李某某的胸部、面部刺伤,李某某将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二人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一级。于某某作案所持水果刀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双方互相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住院相关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者内容一致)、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表示认罪,均系初犯,且相互达成赔偿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因李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且造成了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为严重,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