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秦皇岛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被羁押在秦皇岛市看守所。同年12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10月19日,虚构其朋友“张小茜”的公公犯心脏病做心脏搭桥手术的事实,并承诺以“张小茜”的汽车做抵押,在梅河口市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八万元后潜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大,骗取的钱款全部用于还债,且已全部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马某甲属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综上,可对马某甲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秦皇岛站派出所民警在K429列车上将马某甲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诈骗王某8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马某甲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马某甲与被害人微信聊天记录拍照、王某向杨某甲银行卡汇款凭证及杨某甲取款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表、秦皇岛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马某甲父亲马某乙病历复印件、马某乙死亡证明、马某甲母亲吕某某城市居民低保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马某甲病历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通化县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退赃谅解协议书、询问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甲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马某甲予以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在庭审中,公诉机关亦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审判员 甘 甜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