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7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乡村医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于2015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由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3日11时30分许,应被害人匡某婆婆丛某要求到梅河口市季家村五组匡某家中,为自称身体不舒服的患者匡某诊病。陈某某在简单地询问匡某病状后,给匡某打了含有维脑路通和培他啶的点滴输液,匡某于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在其家中死亡。经司法鉴定,陈某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害人匡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人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原为解放街季家村卫生所医生,2013年9月6日退出村卫生室,未再进行乡村医生注册。其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3日11时30分许,应被害人匡某婆婆丛某要求到梅河口市季家村五组匡某家中为自称身体不舒服的患者匡某诊病。陈某某在简单地询问匡某病状后,给匡某打了含有维脑路通(曲克芦丁注射液)和培他啶的点滴输液,匡某于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在家中死亡。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匡某系异位妊娠致输卵管破裂出血,最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对匡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匡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补充材料后另行评定参与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医疗行为与匡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在导致匡某死亡的后果中承担一定责任,具体比例无法确定。在分析中认为:陈某某的医疗行为对匡某病情起到延误诊断和治疗作用,使匡某丧失了及时准确诊断、及时对症治疗的机会;匡某对自身疾病的诊断治疗也有延误作用,也有一定责任,但具体比例无法明确。

另查明:因陈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2014年12月12日梅河口市卫生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已交纳;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梅河口市卫生局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亦交纳。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陈某某认罪悔罪。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某亲属代其赔偿匡某家属人民币20万元,匡某家属对其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经被告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律手续,证明案件的来源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梅河口市卫生局行政调查处罚卷宗,证明陈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31日被行政处罚。

3、在陈某某处查获盐酸培他啶2瓶、曲克芦丁注射液(维脑路通)两盒清单,证明陈某某存在非法行医行为。

4、吉林省2014年乡村医生考核情况汇总表、吉林省2014年乡村医生再注册情况汇总表、2014年解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村医生考核注册签到表、陈某某于2013年6月自书自动退出村卫生室的证明、2012年梅河口市村卫生室情况汇总表,以上证据证明陈某某原为梅河口市解放社区季家村卫生室乡村医生,2013年退出村卫生室,不属在册乡村医生。

5、匡某死亡证明、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匡某于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

6、查处陈某某及证明其为匡某注射的药品曲克芦丁注射液(维脑路通)的照片。

7、陈某某人口信息,证明陈某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8、陈某某到案说明,证明陈某某系被抓获。

9、梅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陈某某诊疗行为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为匡某治疗行为系非法行医,涉嫌犯罪。

10、梅河口市卫生监督所关于陈某某诊疗行为情况调查汇报,证明陈某某于1992年毕业于梅河口市卫校,后一直执业于梅河口市季家村卫生室,具有梅河口市乡村医生执业资格,2013年9月6日退出季家村卫生室,2014年未参加梅河口市乡村医生考核,2014年10月因其有非法诊疗行为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另证明陈某某为匡某诊治匡某死亡后对其进行查处及组织司法鉴定经过,经司法鉴定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匡某死亡有因果关系,将案件移送公安局的过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丛某(匡某婆婆)证言,证实由她请陈某某到家给匡某治病的事实经过。

2、证人匡某某(匡某父亲)证言,证实匡某于当天凌晨2点多就没有生命体征了。

3、证人薛某某(匡某丈夫)证言,证实陈某某为匡某诊疗经过程及匡某于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在家中死亡情况。

4、证人杨某(120急救工作人员)证言,证实120急救人员于2015年1月14日凌晨2点左右到患者(匡某)家时患者已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称自己有卫生局发的医生证,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自己为匡某诊治经过。

(四)鉴定意见

1、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证明资料,证明匡某系由于异位妊娠致输卵管破裂出血并最终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陈某某对匡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匡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补充材料后另行评定参与度。

2、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对鉴定机构抽签记录、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资料、梅河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及讯问陈某某无法确定两种药物对功效和半衰期的情况说明、陈某某及匡某丈夫薛某某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的笔录,证明经陈某某重新申请,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医疗行为与匡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陈某某的医疗行为在导致匡某死亡后果中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责任比例无法明确。

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退出乡卫生所,未再进行乡村医生资格证考核注册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行医行为,在未对患者进行明确诊断的情况下用药治疗,使患者匡某延误治疗,最终导致死亡,其非法行医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死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应在十年以上量刑,鉴于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为异位妊娠致输卵管破裂最终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与诊疗行为无关,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病情发展快,需要及时就诊,明确诊断,及时手术治疗,匡某对自身身体状态没有准确判断病情未见明显好转的情况下,未及时到医院就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延误的作用,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亲属对被害人家属代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被告人的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其无减轻处罚情节,将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中包括已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款五千元,其余五千元已缴纳。)

(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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