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某某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7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曾用名金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1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钱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7月4日、2007年5月25日,被告人朴某某通过他人制作名为金某某的身份证,在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先后办理了两本护照。于2007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朴某某持护照先后12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入国边境到韩国打工。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朴某某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构成投案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朴某某因使用金某某的身份致使与其真实身份的户口重复,于2014年6月16日被辽宁省昌图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其于2015年1月7日主动到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均无异议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护照签发查询信息及出入境记录查询单、朴某某冒用金某某虚假的公民户籍信息、虚假的金某某的护照、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辽宁省昌图县宝力派出所证明及罚没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电子文档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国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梅河口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被告人朴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已缴纳,含昌图县公安局罚款2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五日应予折抵刑期,具体期限以执行通知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冯 晶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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