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7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在俄罗斯的车里雅宾斯克市的一个农场承包了十个蔬菜大棚种植蔬菜。2013年初,孙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唐某某七人签订了去车里雅宾斯克市种植蔬菜的劳务合同,其中只给吴某某、金某某、唐某某办理了劳务签证,其余四人办理的为旅游签证。2013年2月4日至4月,上述七人分别来到车里雅宾斯克市孙某某承包的蔬菜大棚的农场务工,直到2013年10月回国。在务工期间,孙某某多次带领上述务工人员到农场外逃避俄罗斯警方的检查。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了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因孙某某未全额支付李长库等七人务工工资,七人回国后到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报案;2015年2月2日,孙某某到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办理护照时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某某将欠李某某等七人的工资全部支付。

针对上述事实,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唐某某八人的护照原件及复印件、王某某、金某某、唐某某三人的劳务签证、李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四人的旅游签证及翻译资料、扣押物品、证据保全清单、孙某某与王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唐某某七人签订的到俄罗斯种菜的劳务合同及和解协议书、李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唐某某七人的情况说明、梅河口市铁北派出所出具的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唐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侵犯了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偷越国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孙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甘 甜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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