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某某,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富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X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2线1032公里处,被梅河口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60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富某某罚款五百元。(罚款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户籍证明、办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富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富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先行缴纳罚款五百元折抵罚金五百元,另外罚金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