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7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鑫,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李长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鑫在广西省桂林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后到东北贩卖。2015年1月21日21时许,在梅河口市天怡小区门前其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内,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6.89克,收王某甲赌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在其随身手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53.78克;2015年1月23日在其驾驶的雪佛兰车内又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40.86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毒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鑫在广西省桂林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后,驾驶其在广西桂林七星区安华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的车主为曹某某牌照号为桂CVW85的雪佛兰轿车到东北贩卖;2015年1月21日21时许,在梅河口市天怡小区门前其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内,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6.89克(已被查获),收王某甲毒资22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随身手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53.78克,2015年1月23日在其驾驶的雪佛兰车内又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40.86克,以上共计101.53克,同时查获毒资19 100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甲基苯丙胺101.53克及称重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告知笔录、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证人王某甲、张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甲对被告人董鑫进行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华汽车租赁合同、雪佛兰轿车发票及机动车信息、车辆寄租合同、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其他法律手续、被告人个人信息、梅河口市公安局对吸毒人员王某甲、张某某、杨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董鑫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鑫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鑫有贩卖毒品行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包内及其租用的车内搜出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数量,贩卖的毒品数量大,但因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董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董鑫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

二、甲基苯丙胺101.5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长  岳政超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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