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雨春,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伟、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谎称其朋友邹某某(该人未查实)有能力以作弊的方式通过考试办理工作,并于2011年1月,以帮助刘某某、马某乙夫妇子女办理工作为由,通过中间人马某丙先后三次索取、收取马某乙夫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其中第一次为当面收取5万元,第二次5万元由马某丙汇款,第三次10万元由受害人汇给。后马某乙夫妇不再让马某甲继续为其子女办理工作,并要求返全部钱款,马某甲向马某乙夫妇陆续返还了8万元,其余至今未还。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称自己也被他人骗了,同意退还被害人钱款。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认定马某甲犯诈骗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马某甲在庭审中称是公安人员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内给其打电话,其回到手机店被抓获,构成自首;马某甲在马某乙夫妇往回要钱时陆续返还8万元,并先后想用三台车通过马某丙顶账,能积极还款,另外马某甲是在长春开手机店的个体业主,无其他违法行为,希望法庭能在量刑时对其予以考虑。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长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一大队民警于2015年1月29日在马某甲经营的位于长春市同志街3399号的小马通讯城内将被上网通缉的马某甲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某甲姐姐马某丁代其将10.5万元退还给刘某某、马某乙,二人对其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办案说明、马某甲、马某丙收款收条、马某丙与刘某某达成的民事协议、辨认笔录、证人马某丙、马某戊证言、被害人马某乙、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寻找“邹某某”走访视频资料、讯问被告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马某甲到案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甲是在其经营的位于长春市同志街3399号的小马通讯城内被抓获,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姐姐马某丁代其退还被害人10.5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其有悔罪表现,经其原户籍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马某甲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岳政超
审判员 甘 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