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3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徐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自己与小姑子庄某甲共用的仓房内,将庄某甲藏在仓房内的彩礼款4.4万元盗走,藏匿于其母亲何某某家中。案发后,该款全部返还庄某甲。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王某于2014年12月30日生下一子庄某,其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查收集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庄某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及出生医学证明、庄某甲及王某的婆婆郑某某请求对王某不追究王某法律责任的请求书、保证书、公诉机关调取的庄某甲对王某谅解的笔录、证人庄某甲(即庄某甲)、郑某某、庄某乙、庄某丙、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破案报告及其他法律手续等证据。以上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盗窃的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盗窃的系与其同院生活的小姑子的钱款,案发后及时返还了钱款,被害人对其谅解,王某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