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四合院道口附近分别经营“某某鸭颈王”和“某某冷鲜肉”,被害人赵某及其妻子赵某某在临近一水果店前经营大排档烧烤,张某某、钟某某因大排档影响其二人轿车通行而不满。2014年8月7日17时许,张某某将自己驾驶的轿车停放于大排档前引发与赵某口角,被他人劝阻后,赵某骑摩托车去“进货”,张某某却打电话纠集他人。不久,赵某进货返回,张某某、钟某某等人持棒球棒、菜刀等凶器将赵某、赵某某殴打,并将大排档的桌椅及赵某的摩托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赵某、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损毁的物品价值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张某某、钟某某赔偿赵某、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四万元,同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价鉴定、勘验/检查笔录、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到案说明、赔偿协议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钟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同时对烧烤摊进行打砸,在此过程中,钟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而张某某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钟某某构成片面共犯中的实行正犯,其与张某某实属共同犯罪,在此次犯罪中钟某某系属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经由二被告人亲属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二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张某某、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