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梅刑初字第00323号
(2015)梅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举某某,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XXXXXX号蓝色半截货车从梅河口市兴业村行驶至巴黎城工地。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举某某另因本案中的无证驾驶行为和盗窃他人财物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无证驾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拘留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5月29日;罚款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举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和无证驾驶违规行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无证驾驶先行羁押十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因无证驾驶缴纳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