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5日被白山市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窜至梅河口市福民街常家村,见居民林某某家无人,吕某某和李某某跳窗进入林某某家屋内实施盗窃,二人在屋内翻找财物时,吕某某发现窗外有人,便与李某某从后门逃跑。吕某某、李某某与于某某会合后,发现李某某的手机可能掉落在林清江家中,李某某便与于某某再次进入林某某家屋内,李某某、于某某在林某某家屋内翻找财物未果,后李某某拿回手机与于某某离开林某某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同案的于某某为未成年人及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对于雨虹作出不起诉决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李军谊户籍身份信息、抓捕经过、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同案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案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吕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岳政超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