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7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于2014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伟、周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森林防火期间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8日,擅自在梅河口市新合镇永发村东南山自己耕种的玉米地内,即距马家村西山西侧林缘3米处焚烧玉米秆,失火造成森林火灾,经梅河口市林业局设计队现场勘查并用GPS对火灾现场进行测量,现场过火林地面积为3.6公顷,其中受害有林地面积为3公顷,经反复验证无误,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公顷;经梅河口市森林防火站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焚烧玉米秆处为起火点,此次火灾造成6公分以下林木(包括红松、云杉、落叶松)损失1758株,过火红松(6公分以上)830株,折合立木蓄积145立方米;经梅河口市新合镇林业工作站证实,火灾现场坐落于新合镇马家村6林班11小班内,林权属邓某某所有。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森林防火期间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8日,擅自在梅河口市新合镇永发村东南山自己耕种的玉米地内,即距马家村西山西侧林缘3米处焚烧玉米秆,失火造成森林火灾,经梅河口市林业局设计队现场勘查并用GPS对火灾现场进行测量,现场过火林地面积为3.6公顷,其中受害有林地面积为3公顷,经反复验证无误,现场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公顷;经梅河口市森林防火站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焚烧玉米秆处为起火点,此次火灾造成6公分以下林木(包括红松、云杉、落叶松)损失1758株,过火红松(6公分以上)830株,折合立木蓄积145立方米;经梅河口市新合镇林业工作站证实,火灾现场坐落于新合镇马家村6林班11小班内,林权属邓某某所有。案发后,经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受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梅河口市新合镇林业站证实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赔偿协议书、森林资料档案、现场勘察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森林防火期间,擅自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属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又属过失犯罪,经由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亚军

审 判 员  孙严威

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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