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7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冰某某),男,1947年12月25日出生,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11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秀玉,吉林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钱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自2002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用冰某某的名字先后12次违反国境管理法规,非法出入国境到韩国打工。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属投案自首,其主观恶性小,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办理护照期间,工作人员发现其在梅河口市用另外身份办理过护照,其涉嫌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于2015年1月7日将案件线索移送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用冰某某的虚假的身份办理护照并出入国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护照申请查询结果及出入境记录查询单、金某某冒用冰某某虚假的身份证、护照及韩国登陆证、梅河口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电子文档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偷越国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金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办理护照期间,永吉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其犯罪线索,将其移送梅河口市公安机关后,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但符合坦白情形,故对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被告人适应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五日应予折抵刑期,具体期限以执行通知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冯 晶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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