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文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7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梅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凯,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广州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自2018年11月21日止);2012年5月17日交由广东省阳春监狱执行刑罚;2014年8月20日被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4年11月12日由广东省阳春监狱转入吉林省梅河监狱执行刑罚,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吉林省梅河监狱立案侦查。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监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长军、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5日20时40分许,在梅河监狱三监区西侧第一监舍,罪犯杨文凯与罪犯贾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杨文凯击打贾某某嘴部一拳,至贾某某双侧上颌中切牙离断,共计2枚。经梅河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梅公鉴(损伤)字[2015]3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贾某某损伤评定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凯在监狱中故意殴打他人,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文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文凯于2014年8月20日被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其在梅河监狱服刑截止日期至2017年12月21日止;杨文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杨文凯同意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赔偿,因其家庭困难无力承担,贾某某放弃要求赔偿。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入监登记表、狱内案件结案表、被告人原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巴某某、肖某某、贾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凯在服刑期间不服从监管制度,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其轻伤,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杨文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杨文凯在贩卖毒品罪宣判以后,于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把贩卖毒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合并执行。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文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凯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与原判余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岳政超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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