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22时许被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至2014年5月12日,于2014年5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梅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伟、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29日23时许,伙同赵某某(1998年出生)在梅河口市新华街公园大排档内,持啤酒瓶子、板凳无故将被害人唐某和杜某某打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赵某某将唐某和杜某某打伤的事实,经查,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杜某某表示只是左胳膊有一些轻微擦伤,在梅河口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中记载,杜某某没有明显外伤,没有拍照片,不同意做法医鉴定,也没有到医院看病,故本院对杜某某被打伤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29日23时许,在梅河口市新华街公园大排档内,持啤酒瓶子、板凳无故殴打被害人唐某,同伙赵某某(1998年出生)在张某实施殴打后又持一板凳将唐某右脚砸伤,经诊断唐某伤情为右外踝骨折合并内侧韧带损伤、头皮裂伤、颈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右外踝骨折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及赵某某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并获得唐某及其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办案说明及视听资料、谅解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张某归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由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严威
审判员 岳政超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