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颖,曾用名刘颖,东源农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5年3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颖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颖及其辩护人程淑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刘颖在担任白城市东源农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使用农民户名假放货、收定金不交给公司、收取货款不交给公司的方式,侵占其单位货款共计499,991.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货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程淑莉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颖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刘颖侵占数额不准确,望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刘颖在担任白城市东源农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使用农民户名假放货、收取定金或者货款不交给公司的方式,侵占其单位钱款共计499,991.00元。并将钱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丙、高某甲、刘某丁、杨某某、郑某乙、卢某甲、张某丙、郑某甲、李某甲、吴某甲、万某某、裴某甲、岳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谭某甲、惠某甲、张某丁、邢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苏某某、刘某乙、吴某乙、谭某乙、刘某壬、赵某某、张某戊、孙某某、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蒙某某、李某己、邵某某、李某庚、高某乙、惠某乙、于某某、裴某乙、崔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癸、李某辛、李某壬、康某某、卢某乙、王某乙、卢某丙、薛某某、郑某甲、翟某某、王某丙、邵某某、朱某某、李某癸、袁某某、周某某、卢某丁、户某某、魏某某、刘某甲、贾某某、葛某某、刘某1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刘颖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刘颖及其辩护人程淑莉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资证明被告人刘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货款499,991.00元(利用农民户名假放货19人的数额为32,750.00元;收订单定金没交给公司共计800.00元;2014年侵占洮南市大通乡货款249,020.00元,侵占洮北区三合乡货款共计153,931.00元;2015年侵占洮南市大通乡货款共计60,490.00元,侵占洮北区三合乡货款共计3,000.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颖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侵占数额不准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颖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货款499,99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刘颖非法所得499,991.00元退赔吉林省东源农业有限公司。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