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3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孟家桥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同年5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解回,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史树权(已判刑)等人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金城村,无故用拳脚将被害人苏某某打伤。经鉴定苏某某右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评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上诉人判处拘役,原审量刑过重。请予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