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2014年4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邵某某在新世纪商城自己开设的刻字摊内,私自按照李某甲的要求为其伪造了白城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公章,并且帮助李某甲在收入证明文件上盖上伪造的印章,事后李某甲付给邵某某20.00元费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邵某某处搜出私刻的公章70余枚。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公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邵某某在新世纪商城自己开设的刻字摊内,私自按照李某甲的要求为其伪造了白城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公章,并且帮助李某甲在收入证明文件上盖上伪造的印章,事后李某甲付给邵某某20.00元费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邵某某处搜出私刻的公章70余枚。
以上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物证、文检鉴定书、辩认笔录和搜查笔录、书证、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对被告人庞桂珍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事实供认,并有物证、书证、辩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他人无任何手续情况下私刻事业单位印章而赢利,后又在其家中搜缴私刻公章70余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较好,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邵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