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洮北区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9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吉A972Y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兴路与明仁街路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吉G7979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毁。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酒精测试结果、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验报告。
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A972Y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中兴路与明仁街路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吉G7979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毁。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程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