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福林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7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52号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文玉,男,1953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中兴村二社。

被告人杨福林,男,1960年8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01196008063317,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中兴村二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国友,男,1968年4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0119680426331X,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中兴村二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 2015年3月24日释放,2015年5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林、杨国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文玉,被告人杨福林、杨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害人韩文玉至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中兴村杨国友家,因锁事与被告人杨福林、杨国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福林与杨国友分别用木棍将被害人韩文玉打伤。被告人杨福林用木棍打在被害人韩文玉后背及腿部,被告人杨国友用木棍打在被害人韩文玉头部、胳膊以及胸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文玉肋骨骨折两处以上未达六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四肢长骨两处以上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杨福林、杨国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文玉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福林、杨国友刑事责任,要求杨福林、杨国友赔偿医疗费16,238.41元,护理费2,7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误工费1,864.28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2,848.00元,复印费45.00元,共计26,125.45元。

被告人杨福林、杨国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文玉所要求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害人韩文玉至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中兴村杨国友家,因锁事与被告人杨福林、杨国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福林与杨国友分别用木棍将被害人韩文玉打伤。被告人杨福林用木棍打在被害人韩文玉后背及腿部,被告人杨国友用木棍打在被害人韩文玉头部、胳膊以及胸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文玉肋骨骨折两处以上未达六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四肢长骨两处以上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杨福林、杨国友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福林于1960年8月6日出生,杨国友于1968年4月26日出生。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的白公洮(平安)决字[2015]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国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00元。

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扣押清单及木棒子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福林、杨国友使用木棍致伤被害人韩文玉。

4、白城中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韩文玉于入院前7小时被人用钝器打伤头部,左胸背部,右肘部,左侧上、下肢等处,伤后头晕头疼,恶心欲吐,胸闷、左胸背部疼痛,深呼吸及活动时疼痛加重,左小腿疼痛剧烈,不能站立,其他外伤处疼痛,能忍受,为求治疗,呼叫120急救车来院诊治,在急诊检查头、胸、腹CT,左小腿X线片后以“肋骨骨折”收入院。入院后给予胸带固定胸部,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抗感染、对症治疗。

5、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24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过对伤者韩文玉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股骨髁骨折”。经住院治疗,先病情稳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鉴定意见:韩文玉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6、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伤检)字[2015]34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查阅伤者韩文玉案情介绍、病历资料及对其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韩文玉被他人致伤,致头皮血肿,左侧第7、8、9、12肋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股骨髁骨折,经临床治疗,现伤情已稳定。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款之规定,韩文玉肋骨骨折两处以上未达六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第5.9.3e条款之规定,四肢长骨两处以上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鉴定意见:韩文玉肋骨骨折两处以上未达六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四肢长骨两处以上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韩文玉的陈述:2015年3月3日的下午,我在平安镇喝了二两多白酒,我回到家看我老伴没在,我去杨国友家找我老伴,因我老伴经常去他家。杨国友家养条狗,我怕狗咬我就带了一把一米多长小头铁把的锤子,到了杨国友家院里,杨国友家的狗扑过来要咬我,我拿铁锤子捅狗以防狗咬我。杨国友,杨福林每人手里拿着一根棍子从屋里出来,杨福林问我捅狗干啥, 我说来找我老伴,你家狗咬我,我得防着点。这时,杨国友和杨福林异口同声的说打死我。杨国友和杨福林用木棍打我,我用锤子挡着,他俩一边打一边往前走,我拿锤子边挡边往后退,出了院子以后,我被一个坑绊了一下倒地上了。这哥俩看见我摔倒了就上来打我,我怕打着我就一骨碌趴在地上,杨福林拿棍子过来打我后背和腿部打了2下。杨国友上来打我脑袋一棍子,我用双手抱着头,他又打我胳膊。杨福林和杨国友就进院回屋了,我就爬着回家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福林的供述:2015年3月3日19时左右,我弟弟杨国友穿着衣服躺着休息了,我坐在炕上。这时,我听见韩文玉在我家院外大骂,让我哥俩出去,把我俩整死,我俩听见后也没吱声也没出去。韩文玉在外面还继续骂着,我趴窗户看见他把大门打开往院里边走边骂。我家外边每天晚上都一宿一宿的开着灯,我趴窗户借着灯光看见韩文玉拿了一个一米多长的带头的工具,看着有点像锤子。我家狗在外边汪汪的咬他,他拿锤子砸了好几下狗,都砸在狗窝上了,后来又用拳头敲我家窗户两下。我和我弟弟杨国友看他拿着锤子,我俩就在屋里一人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榆木棍子出去了。韩文玉看我哥俩出去就拿着铁锤砸,我俩拿榆木棍子迎了上去打他,他就拿着锤子挡着,我哥俩拿棍子并排边打他边往前走,韩文玉拿锤子边挡着边往后退,退出大门外后不小心被绊倒了,仰面躺在地上了。我俩上前拿棍子打韩文玉,他看我俩冲上来就抱着头一翻身趴在地上了,我拿榆木棍子打他后背一下,打他腿一下。我弟弟杨国友上去就打韩文玉后脑勺一下,两个胳膊各一下,肚子一下,后来我说别打出人命,我弟弟杨国友就不打了。韩文玉还趴在地上,我俩转身就回屋了。进屋以后,我弟弟杨国友给韩文玉的老伴熊淑芬打了一个电话,告诉熊淑芬我哥俩把韩文玉给打了。

2、被告人杨国友的供述: 2015年3月3日19时许,我和我哥哥杨福林把韩文玉给打了,因为韩文玉怀疑我和他老伴熊淑芬有不正当关系,韩文玉喝点酒拿着铁锤闯入我家骂我,拿锤子打我家的狗,还用拳头砸我家窗户,我就特别生气,然后我和我哥哥就拿棒子出去把他给打了。我用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榆木棍子打的韩文玉,最粗头直径能有4厘米,细头直径能有2厘米,这两根棍子是用来做锤子把的,平时就放在我家屋里。当时我穿着衣服都躺着休息了,听见我们村的韩文玉在我家院外骂我,我和我哥哥听见后也没吱声也没出去。韩文玉在外面骂了一会儿,就没声音了,我和我哥趴窗户看见他把大门打开了,边往院里走边骂。我家外边每天晚上都一宿一宿的开着灯,我借着灯光看见韩文玉拿了一个一米多长的带头的工具,看着有点像锤子。他进院里后,又是一阵骂。我家狗在外边汪汪的咬他,他就拿锤子砸我家狗好几下,都砸在狗窝上了,后来韩文玉又用拳头敲我家窗户两下,我跟我哥杨福林在屋里一人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榆木棍子就出去了。韩文玉拿着铁锤砸我哥俩,我俩拿榆木棍子迎了上去打他,他就拿着锤子挡着,就这样我哥俩拿棍子并排边打他边往前走,韩文玉拿锤子边挡着边往后退,后来他退出大门外后不小心被绊倒了并仰面躺在地上。我上前拿棍子打了他肚子一下,紧接着韩文玉抱着头一翻身趴在地上,我二哥杨福林拿榆木棍子打他后背一下,打他腿一下。我拿着棍子又打了他后脑一下,左右胳膊各打了一下。后来我二哥说别出人命。我俩就不打了,转身回到屋里,我给韩文玉的老伴熊淑芬打了一个电话,告诉她我们把韩文玉打了。我打了韩文玉左侧肚子、前胸部位、头部和胳膊,杨福林打了他后背和腿部了。

本院对被告人杨福林、杨国友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福林、杨国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同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韩文玉于1953年5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中兴村二社。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福林、杨国友用木棍将被害人韩文玉打伤。被害人韩文玉于2015年3月4日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白城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据1张,费用为15,566.41元,门诊票据1张,费用为672.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费用为500.00元,复印费票据3张,费用为45.00元,交通费票据209张,费用为2,848.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白城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韩文玉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费15,566.41元。

2、白城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韩文玉在治疗期间在门诊所花费用672.00元。

3、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韩文玉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

4、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韩文玉作损伤程度鉴定费用为500.00元。

5、交通费票据209张,证实被告人韩文玉在治疗期间乘车所花交通费用2,848.00元。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保护被害人韩文玉医疗费和门诊费16,238.41元;误工费1,864.28元(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每日98.12元计算,98.12元×19日=1,864.28元);护理费2,729.76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24.08元计算,一级护理费:124.08元×3天×2人=744.48元,二级护理费:124.08元×16天×1人=1,9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100.00元×19天×1人=1,9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复印费45.00元;交通费200.00元(保护被害人就医往返交通费用,每次100.00元),其他交通费用不予保护。共依法保护被害人韩文玉各项经济损失23,477.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林、杨国友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同时又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杨福林、杨国友对被害人损伤程度不同,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给予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国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杨福林、杨国友赔偿被害人韩文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477.45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文玉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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