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振峰,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洪杰,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峰及其辩护人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振峰到白城市洮北区吉祥村烧烤店打包等候期间,碰到先前邻居鲁某某及领来的歌厅女服务员董某某,三人在一雅间喝酒吃饭。被告人刘振峰与鲁某某闲聊时发生口角,刘振峰用拳头将鲁某某的右眼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振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高洪杰认为被告人刘振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主观故意较轻,望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振峰到白城市洮北区吉祥村烧烤店打包等候期间,碰到先前邻居鲁某某及领来的歌厅女服务员董某某,三人在一雅间喝酒吃饭。被告人刘振峰与鲁某某闲聊时发生口角,刘振峰用拳头将鲁某某的右眼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董某某、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振峰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刘振峰及其辩护人主高洪杰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振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同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高洪杰给予被告人刘振峰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振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在对刘振峰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经洮北区司法局对刘振峰平时表现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表现很好,具备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振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恩 友
代理审判员 赵 旭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博(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