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孟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9:3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4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6月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二),男,1978年5月6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北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解回,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孟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某因被害人林某某拒绝帮助其处理为村民庄稼“看青”事宜,与林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在一旁获知后,遂指使孟某某、李某某去殴打林某某。随后,孟某某、李某某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姜东李村七组栾百峰家商店外,一同施拳脚将林某某打伤,致林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鼻部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人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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