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通榆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女儿张某丙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矛盾,遂与其妻子陈某某、女儿张某丙一起到杨某某家中,双方见面便厮打到一起,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铁锹将张某乙的左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女儿张某丙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矛盾,遂与其妻子陈某某、女儿张某丙一起到杨某某家中,双方见面便厮打到一起,厮打过程中杨某某用铁锹将张某乙的左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结论、证人陈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4000.00元,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