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隋某甲,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在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平顶村二社大地中,被害人迟某乙与被告人迟某某、隋某乙发生争执,迟某甲、隋某甲用菜刀和五齿子将迟某乙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迟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迟某某、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迟某某、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在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平顶村二社大地中,被害人迟某乙与被告人迟某某、隋某乙发生争执,迟某甲、隋某甲用菜刀和五齿子将迟某乙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迟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迟某丙、迟某丁、迟某戊、迟某己、杨某甲、王某某、李某某、费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迟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迟某某、隋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迟某某、隋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迟某某、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迟某甲、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迟某某、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迟某某、隋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经洮北区司法局对迟某甲、隋某甲平时表现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其表现很好,具备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