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重审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凤华,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乔凤辉(系乔凤华胞妹),女,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星嘉。捕前住白城市。因本案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宏,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淑清,女,1956年5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
被告人朱星嘉交通肇事罪重审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白刑终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为,被告人朱星嘉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乔凤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乔凤华重伤,朱星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程序违法,且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款项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洮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朱星嘉德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朱星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二、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洮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朱星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凤华各项经济损失271516.8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宏对被告人朱星嘉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宏宽,人民陪审员刘建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凤华委托代理人乔凤辉、被告人朱星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宏委托代理人胡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凤华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星嘉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朱星嘉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宏赔偿其医疗费94408.58元、护理费3088.4元、误工费726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406元、康复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52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6234.41元,共计453420.29元。
被告人朱星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凤华要求赔偿部分表示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能力。
附带民事被告人胡宏辩称,被告是在胡宏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捷达车开出去的,把原告撞了,胡宏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星嘉吸食毒品后驾车在棉纺路向阳屯饭店门前附近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凤华撞成重伤,于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治疗1天,为一级护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步检查;于2012年1月20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此住院治疗期间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后于2012年1月25日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0日出院,从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2月9日(共16天)为二级护理,从2012年2月10日为三级护理,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6天。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费用2584.21元,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8347.89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清单77468.48元。2张门诊挂号费用9元,2张磁共振费用3397元,6张白城市同泰药业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票据金额共计为5822元(票据日期均为2012年3月18日,票据上均记载为西药),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票据为1600元,残疾赔偿金46234.41元,误工费7262.9元,护理费308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406元,康复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520元。被告人朱星嘉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
又查明:肇事前,被告人朱星嘉跟其同学一起吃饭,胡宏不在场,当时被告人朱星嘉想用车,看见饭桌上有把汽车钥匙,被告人朱星嘉就拿走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乔凤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584.21元,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8347.89元。
2.住院治疗费用清单,证实乔凤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费77468.48元。
3.门诊挂号费票据2张,证实乔凤华门诊费9元。
4.磁共振票据2张,证实乔凤华在白城中心医院检查费3397元。
5.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被害人乔凤华在鉴定其损伤程度及评残鉴定时花掉鉴定费1600元。
6.6张白城市同泰药业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票据为5822元,证实乔凤华于2012年3月18日购买西药的费用。
7.乔凤华住院病历2份,证实乔凤华于2012年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治疗1天,为一级护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步检查;于2012年1月20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此住院治疗期间没有提供住院病历;后于2012年1月25日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0日出院,从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2月9日(共16天)为二级护理,从2012年2月10日为三级护理,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好转出院,住院治疗26天。
8.2012年8月13日的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乔凤华右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9.乔凤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乔凤华系农业家庭户口。
10.幸福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证实乔凤华在幸福12委5组居住15年以上。
11.居民户口证明,证实乔喜成、王桂英有四名子女,即乔凤华、乔凤辉、乔剩国和乔金凤,刘连生、郑玉兰系被害人乔凤华公婆,乔喜成(70岁)、王桂英(65岁)、刘连生(71岁)、郑玉兰(65岁)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后认为,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凤华医疗费88400.58元;门诊费9元;磁共振检查费用3397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1273.39元(按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2.77×207天=21273.39元);护理费2363.71元(按2011年度其他服务业每天102.77元,一级护理保护2人,102.77元×2人×1天﹦205.54元,二级护理保护1人,102.77元×1人×21天=2158.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50×32天=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482.8元(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05.75元,乔喜成〈70岁〉的生活费5305.75元×5年×1/4=6632.18元、王桂英〈65岁〉的生活费5305.75×10年×1/4=13264.37元、刘连生〈71岁〉的生活费5305.75元×5年=26528.75元、郑玉兰〈65岁〉的生活费5305.75元×10年=53057.5元);残疾赔偿金53389.71元(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96.57元计算,17796.57元×20年×〈10%+5%〉=53389.71元);共依法保护被害人乔凤华各项经济损失271516.1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凤华康复护理费、交通费二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依法不予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凤华于2012年3月18日在白城市同泰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西药费用为5822元,该6张票据上均没有记载西药名称,也没有医院的证明,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西药是用于治疗乔凤华的撞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星嘉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朱星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鉴于被告人胡宏是肇事车辆吉G-4B806号捷达轿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的管理存在疏忽过错,导致被告人朱星嘉驾驶该车将原告撞成10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人朱星嘉应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凤华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60%,被告人胡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40%。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朱星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凤华各项经济损失271516.19元的60%即162909.72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凤华各项经济损失271516.19元的40%即108606.47元。
上述赔偿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朱星嘉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宏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国兴
审 判 员 张宏宽
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