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曾因犯妨害公务罪,2004年6月2日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 2015年6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庞某甲酒后到其侄子庞某某家中,并与庞某某发生争吵,因影响到邻居休息,邻居报警。后辖区民警李天、汤识赶到庞某某家中对庞某甲进行劝离,在劝离过程中遭到庞某甲反抗,并将民警李某某侧胳膊咬伤。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庞某甲酒后到其侄子庞某某家中,并与庞某某发生争吵,因影响到邻居休息,邻居报警。后辖区民警李天、汤识赶到庞某某家中对庞某甲进行劝离,在劝离过程中遭到庞某甲反抗,并将民警李某某侧胳膊咬伤。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庞某某、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庞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庞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庞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庞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但其又具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给予综合处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