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鹿文明、杨会增、孙国发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白洮刑重审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甲 ,中共党员,吉林省白城市人,原镇南种羊场红旗岗子分场书记兼核算员,现退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会增,吉林省白城市人,原镇南种羊场计财科主管会计,现退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8月2日被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1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国发,吉林省白城市人,原镇南种羊场审计科科员,现退休。因涉嫌犯贪污罪2010年7月20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 同年8月2日被白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因病同年9月4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0)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甲、杨会增、孙国发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白洮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国发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白中法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0)白洮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将本案退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评、刘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甲、杨会增、孙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镇南种羊场总场对分场欠总场任务粮的职工处以5倍罚款。2000年3月13日,原红岗分场鹿某甲向总场提交了在2000年补交1999年欠缴任务粮,要求冲减五倍罚款的请示,经场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农业科所提意见。李某某场长于3月26日在农业科所提意见上签署了“同意该分场农业承包职工,以粮食或现金形式交齐上一年度欠缴粮食任务的,可以冲回5倍罚款,但不冲利息。”的意见。

2000年7月一8月间,被告人鹿某甲、杨会增、孙国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自已没有欠徼任务粮的情况下,私自交现金套取罚款从中获利。杨会增分三次交给鹿某甲16920元,鹿某甲将此款交到计财科,由杨会增从总场帐上冲减5倍罚款帐89157元,鹿某甲按杨会增的要求直按将帐转至杨某某(儿子)、杨新石(侄儿)户头。鹿某甲个人分三次买6000元罚款,将总场返回的5倍任务粮罚款帐30518元转帐至其妻子常某某户头。孙国发分二次交给鹿某甲24580元,鹿某甲将此款分笔交到总场计财科,并说补交职工的任务粮款。总场收款入帐后,由总场计财科主管会计杨会增将红岗分场欠总场任务粮罚款116900元从帐上冲减。之后,鹿某甲将总场返回的任务粮罚款帐116900元直接转帐至孙国发事先提供的高淑清(孙国发妻子)等人户头(鹿某甲并未冲减欠任务粮职工的往来帐),后期,孙国发将买来的116900元罚款帐以百分之四十和百分之五十的价格卖出。

2001年9月总场接到职工反映,称有人并非是欠任务粮职工,趁总场给有任务粮职工退罚款之机,通过红岗分场向总场补交任务粮款,变相套取5倍罚款。总场开始调查,发现确有通过交任务粮套取5倍罚款的行为,便找到孙国发、杨会增、鹿某甲让他们将此款返还,因孙国发已经将此罚款帐套取卖出,总场责令其返还,故在孙国发帐户形成欠总场116492元。杨会增、鹿某甲直接将分别转帐他人户头的罚款转回总场。总场于2001年10月22日给三人行政处分的决定。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鹿某甲、杨会增、孙国发供述并互相认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甲证言;3、书证:镇南种羊场会计凭证、红岗分场会计凭证等。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鹿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杨会增、孙国发采取欺骗手段,共套取总场收入190995余元。其中鹿某甲个人套取总场收入24518.85元;杨会增个人套取总场收入72237.40元;2001年9月,被告人杨会增、鹿某甲已分别将转账他人户头的罚款转回总场,属未遂;被告人孙国发套取总场收入94240元,2001年9月孙国发已经将此罚款帐套取卖出,得款31000元(其中未遂63240元)。三被告人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鹿某甲、杨会增、孙国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基本供认,被告人鹿某甲、杨会增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孙国发辩称:自已用22660元买债权94240元的事实存在,职工买债权无可非议,而且买的债权现都己退给镇南种羊场了,国家财产没有损失,自已的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镇南种羊场总场规定:分场欠总场任务粮的职工处以5倍罚款。2000年3月13日,原红岗分场鹿某甲向总场提交了在2000年补交1999年欠缴任务粮,要求冲减五倍罚款的请示《关于红岗分场2000年补交去年玉米的意见》。经场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该分场农业承包职工,以粮食或现金形式交齐上一年度欠缴粮食任务的,可以冲回5倍罚款,但不冲利息。

2000年7至8月间,被告人鹿某甲、杨会增、孙国发在得知总场同意红岗分场退罚款一事后,被告人孙国发、杨会增在明知其均没欠缴任务粮的情况下,先后找到鹿某甲私自交现金套取罚款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杨会增交给鹿某甲16920元、被告人孙国发交给鹿某甲22660元。被告人鹿某甲将二被告人的款交总场计财科,并将从总场帐上冲减的五倍罚款帐89157元,按杨会增要求转帐至杨某某、杨新石户头;将116900元罚款帐转帐至孙国发提供的其妻子高淑清等人户头。被告人鹿某甲个人交6000元买罚款,将总场冲减的罚款帐30580元转帐至其妻常某某户头。后期,被告人孙国发将买来的罚款帐加价转买给他人,得款30000余元。

2001年9月总场接到职工反映,称有人并非是欠任务粮职工,确通过红岗分场向总场补交任务粮款,变相套取5倍罚款。总场经调查,发现鹿某甲,杨会增、孙国发有套取5倍罚款的行为,便找到孙国发、杨会增、鹿某甲让他们将此款返还,因孙国发已经将此罚款帐套取卖出,总场责令其返还,故在孙国发帐户形成欠总场116,492元。杨会增、鹿某甲直接将分别转帐他人户头的罚款转回总场。总场于2001年10月22日给三人行政处分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镇南种羊场文件、镇种字(2001)39号:证实镇南种羊场于2001年8月29日要求在农业分场兑帐干部退款。

2、镇南种羊场文件、镇种字(2001)55号:证实镇南种羊场对鹿某甲、杨会增、孙国发已作出行政处分。

3、镇南种羊场文件、镇种字(2000)15号、镇种党联字(1999)1号、镇种字(1998)28号、补办干部手续人员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证实鹿某甲、杨会增、孙国发等人在镇南种羊场的职务。

4、镇南种羊场文件、镇种字(1998)64号:证实镇南种羊场关于上缴任务粮及各项费用的意见。

5、吉林省镇赉种羊场记账凭证:证实镇南种羊场收取当地农户的罚款、转账等账目往来。

6、其它应收、应付款对账单:证实镇南种羊场收取粮食罚款和转账罚款等账目。

7、镇南种羊场出具的鹿某甲所写的说明:证实鹿某甲将24518.85元转到常某某名下。

8、产品、材料销售出库发票:证实镇赉种羊场各种材料出库的数量和具体价格。

9、镇南种羊场出具的兑帐款1份:证实鹿某乙、孙井富、杨士海等人兑帐的金额。

10、镇南种羊场转账据1分:证实孙国发欠鹿某乙240元。

11、证人黄某某证言:1999年的时候,我在镇南种羊场卫生院赵志云那借过现金5000元钱,当时没有钱还她。2000年的时候,我听场部职工说孙国发卖帐,就找到孙国发问他怎么卖帐,孙国发说花2500元现金可以给我转5000元的帐,我就给孙国发2500元现金让他转给赵志云5000元帐。我在他家找他买的帐,我给孙国发钱的时候他没给我出任何手续。孙国发还给赵志云账户上转过5000元的帐吗,在哪转的、怎么转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期赵志云对我说过账转过来了,我就知道孙国发给他转了。

12、证人那某某证言:我是镇南种羊场田贵分场的职工,杨会增是我叔叔。自己在红旗岗子没地,2000年的时候交过4千元任务粮款。因为2000年的时候,我叔杨会增告诉我在红旗岗子分场交任务粮款能买罚款,我想给自己账上存点钱,就交了4千多元钱,买了2万多元的罚款。手续都是他办的。

13、证人鹿某丙证言:我对镇南种羊场红旗岗子分场2000年12月第2号53号记账凭证(内部往来2万元,借方:高云富,贷方鹿某丙)、高云富于2000年7月24日签的转账据一张(欠鹿某丙2万元,经手人常增胜)、2001年1月17日镇南种羊场记账凭证(摘要:转对账款,借方鹿某丙,贷方龙山8人:王召金、鹿某乙、高征刚、李太言、张某乙、赵金花、孙井富、杨士海,金额1.3万元)、2000年5月24日镇南种羊场记账凭证(摘要:饲料,0.8万元;王延密代办)、2000年5月8日镇南种羊场记账凭证(摘要:糠,155元,取货人班立荣)、2001年5月24日镇南种羊场记账凭证(摘要:糠,310元,取货人:李连菊)均不知情,应该是自己岳父孙国发办的,不是自己签字、经手,具体情况不清楚。

14、证人高某某证言:孙国发是我丈夫。家里没有地,不用交任务粮款。本人也不是红旗岗子分场职工,在红旗岗子分场没有户头。检察机关出示红旗岗子分场2000年12月20日第54号凭证(转粮罚款8800元,从红旗岗子转入高淑清账户)、红旗岗子分场2000年11月6日第57号凭证(转粮罚款3万元,从红旗岗子转入高淑清账户)、红旗岗子分场2000年12月20日第58号凭证(转粮罚款3万元,从红旗岗子转入高淑清账户),均不知情,应该是丈夫孙国发办的。

15、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镇南种羊场报好分场的职工,杨会增是我父亲。在1999年我自己在红旗岗子分场没买过罚款。我父亲在红旗岗子分场买罚款的事我不知道,后来总场让我父亲把罚款转回去的时候我才知道父亲买过罚款。

16、证人何某某证言:1999年至今,我在镇南种羊场从事财务工作。1999年,总场对不交任务粮的职工处5倍罚款,2000年的时候,红旗岗子分场书记鹿某甲向总场申请如果红旗岗子分场职工2000年能把1999年欠的任务粮款补交上就不罚了,总场同意了。这样,2000年的时候,红旗岗子分场部分职工把1999年欠的任务粮款交上了,总场就把5倍罚款从帐上返回去了。2000年的时候,孙国发、鹿某甲、杨会增等人通过鹿某甲向总场交1倍的任务粮款,总场就把红旗岗子分场欠任务粮款的总数冲减掉,由鹿某甲把总场返给红旗岗子分场的任务粮罚款从账上转到他们事先提供给鹿某甲的户头,抵存款用了。2001年5月份,李某某场长派我们财会科到红旗岗子分场调查孙国发等人通过交1倍任务粮款领取5倍罚款的事,当时财会科长是王某甲,王某甲带我去的。我们通过查红旗岗子分场2000年账目,发现除孙国发以外,还鹿某甲、杨会增他们也买罚款了。发现这种情况后,我们就向场长李某某汇报了。孙国发把总场返回的罚款共11.69万元转给山头分场常增胜、范玉书、高云富和红旗岗子分场高云淑、户头上了。王某甲和我向李某某场长汇报后,总场委托镇赉县的一个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名我记不清了,法人代表叫李福)重新查账,总场查清事实后,由监察科分别找到孙国发等人谈话,让他们把总场返给红旗岗子分场的5倍罚款转回来,并且下发了处理决定。后期返罚款的业务是王某甲办的,我不清楚。

17、证人王某甲证言:我于1999年至2009 年任镇南种羊场财务科长。1999年,各分场任务粮款都没交齐,当时按照总场规定,总场对不交任务粮的职工处5倍罚款。2000年红旗岗子分场书记鹿某甲向总场申请如果红旗岗子分场职工2000年能把1999年欠的任务粮款补交上就不罚了,总场同意了。这样,2000年的时候,红旗岗子分场有的职工把1999年欠的任务粮款交上了,总场就把5倍罚款从帐上返回去了。也是在2000年,孙国发、鹿某甲、杨会增等人通过鹿某甲向总场交1倍的任务粮款,把总场返给红旗岗子分场的任务粮罚款从账上转到其他户头,抵存款用了。事情发生的时候我不知道,是总场场长李某某找到我说有职工反映杨会增、孙国发、鹿某甲等人通过交红旗岗子分场职工欠任务粮款将返回的5倍罚款转走抵个人存款用,李某某场长就派我去查。本来这件事应该由孙国发去调查,因为他是审计科科员,是他的职责范围,因为举报涉及到他,就没派他去,还有应该让杨会增去,他是主管会计,也是因为涉及到他,就让他回避了。由我带何某某会计通过查账,看到有一部分人不是红旗岗子分场职工,总场返给红旗岗子分场的任务粮罚款转到这些人户头上了,这些人都是孙国发、鹿某甲、杨会增的亲属。后来总场派场内纪检部门又到红旗岗子分场查的帐,纪检部门查实后,总场找鹿某甲、孙国发、杨会增等人谈话,让他们从账上把返给红旗岗子分场的罚款退回来,又让我们财会科把转到孙国发、鹿某甲、杨会增亲属户头上的罚款转回来,转账手续都是财会室办的。后期一个叫王召金的找到我,不认这笔账,我当时问他为什么不认这笔账,王召金说这笔账是孙国发的,我说你要是不认就得找孙国发,王召金就把孙国发找来了,孙国发在财会科给王召金打的欠条,我就把这笔账转到孙国发账上了。当时孙国发还给其他几个人打了欠条,名字记不清了,我又把这些欠条入的帐。这样,就在孙国发户头上形成了欠总场9万多元。孙国发分别给王召金、赵志云、鹿钦才、杨义久、鹿某丙、鹿某乙、常宗圣、张永才打的欠条,为什么给这几个人打欠条我不知道,我也没问。他们都不是红旗岗子分场职工。

18、证人王某乙证言:我2000年至2002年任红旗岗子分场场长,2002年以后我就调到田贵分场任场长了。我负责分场的全面工作,当时的红旗岗子分场班子成员就我和鹿某甲两个人,鹿某甲是分场书记兼核算员。镇南种羊场红旗岗子分场在1999年有职工不交任务粮的情况。当时就红旗岗子分场欠的任务粮多,其他分场也有一点,但是都不多。当时按照场部规定,对不交任务粮的职工处5倍罚款。2000年的时候鹿某甲向总场请示,如果职工在2000年能把1999年的任务粮补交上就不罚了,总场同意。 这样2000年的时候有些职工就把1999年的任务粮补上了。补交的都是现金。一少部分职工交给我,其余都交给鹿某甲了。我和鹿某甲收完钱后都交到场部财会科,由财会科把分场欠的任务粮冲减掉后,给我开交任务粮款的收据。当时总场只记分场欠任务粮总数,我交完任务粮款之后总场就把分场欠任务粮款的总数减掉,我把交任务粮款的收据交给鹿某甲,由鹿某甲下账。通过我交的任务粮款有二、三笔,具体钱数我也不记得了。交任务粮款主要是由鹿某甲办,有时候我上总场办事的时候鹿某甲让我帮他带过来,我就帮他交了。我交的任务粮,具体是哪些职工的我不知道,当时都是鹿某甲让我帮他办的,我也没问。

19、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从1996年开始到2002年任镇南种羊场场长,后退休。镇南种羊场2002年以前是吉林省农牧厅下属单位,属国有企业。之后属吉林省国资委下属国有企业。在镇南种羊场任场长期间处理过关于场里职工拒不交纳任务粮的情况。场里决定对不交任务粮的职工处以5倍罚款。职工所欠的任务粮款没有都交上,另外有一些场部职工通过交1倍任务粮套取任务粮5倍罚款的情况。当时每年年末场里职工都需要上交任务粮,对不交任务粮的,场里处以5倍罚款,2000年的时候,考虑到如果职工交不上任务粮就罚5 倍,对职工也是个损失,毕竟都是场里职工,当时场里也是出于全面考虑,如果职工欠款太多,压力也很大,场里就决定如果2000年能把1999年欠的任务粮补交上,就不罚了。这样,分场的职工又把1999年欠的任务粮款交上了。这期间,就有人向我反映有场部干部通过交红旗岗子分场1999年任务粮款套取任务粮罚款的情况。我知道后,就让财务科下去调查,发现了孙国发等人确实有这种情况。场部发现情况后,我和几个领导商量,认为无论是任务粮还是罚款,都应该归总场所有,与任何人没有关系。孙国发等人通过交1倍任务粮的钱,把退回去的5倍罚款转到自己账上,是不允许的,但是毕竟都是场部职工,就没移交司法机关,总场给了这些人纪律处分,让他们把帐转回来。当时我记得能有四五个人,具体人名我不记得了。(出示"吉林省镇南种羊场镇种字(2001)39号文件:关于要求部分在农业分场兑帐干部退款的规定"),是这个文件。也就是这几个人,有鹿某甲、杨慧增、孙国发、常增胜和王东满。孙国发不是主动退回的,是场里找到他,直接做账把帐转回总场账上了。其他人都是主动退的。鹿某甲是红旗岗子分场的书记,杨慧增是总场主管会计,孙国发是总场审计科科员,常增胜是山头分场核算员,王东满是宝山羊场核算员。总场与各分场之间是上下领导的隶属关系。总场财务科负责管理全场(包括各分场)经营活动的财务工作,主要是账务管理。各分场核算员对总场财务科负责,各分场核算员每月向财务科报账,总场财务科对各分场财务情况必须及时了解,由财务科汇总并对场长汇报。当时财务科的人员有科长王某甲、主管会计杨慧增,其他人员记不清了。审计科负责管理全场(包括各分场)财务运营过程中的审计工作,一般情况下是每年年末审计一次,但是有特殊情况随时都可以对各类账务进行审计,审计科人员随时有权对各分场财务活动进行审计、查阅各分场账目。当时总场审计科主要人员有科长刘桂香、科员孙国发,其他人员记不清了。

20、证人常某某证言:鹿某甲是我丈夫。在2000年任镇南种羊场红旗岗子分场书记期间在家中拿过6000元钱,说是要在单位买点帐,我就把钱给他了。至于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21、证人张某乙证言:我1999年至2001年在镇南种羊场龙山分场任核算员,2001年至2003年在土地科任记账员,2003年退休。认识鹿某丙,鹿某丙是镇南种羊场中心校的教师。我跟他没有经济往来。(出示镇南种羊场2001年1月17日记账凭证(摘要:转兑帐款;借方鹿某丙;贷方:龙山8人,总金额1.3万元,经办人:孙国发))。这笔帐是我做的,当时龙山分场的场长孙玉宝找过我,说孙国发想卖帐,我说行。分场职工交管理费的时候,我就跟分场职工说要是有交不上管理费的可以买帐,这样王召金、鹿某乙、高德刚、李太言、赵金花、孙井富、杨士海就找到我,说想买点帐。当时买帐的比例我也记不清了,不是六块钱就是七块钱,可以买十块钱的帐,这些人钱交给我后,我就从鹿某丙账上给他们转的帐,转完帐后,我把职工买账的钱交给孙玉宝了,有八、九千元钱,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孙玉宝把这笔钱交给孙国发了。我个人也买了500元的帐。孙玉宝因为交通事故已经去世了。鹿某丙是孙国发的女婿,孙国发账上没有存款,鹿某丙账上有存款。孙国发卖的是他自己的帐,我听说他买红旗岗子任务粮罚款的帐有一部分转到鹿某丙账上了。我是听当时龙山分场场长孙玉宝说的,这笔账上存款孙国发买红旗岗子分场罚款转过来的。孙国发通过我卖了1.3万元的帐。他当时找的是我们场长孙玉宝,是孙玉宝让我帮他卖的帐。

22、证人张某丙证言:我不认识鹿某丙,和鹿某丙没有经济往来向我出示镇南种羊场2001年1月17日记账凭证(摘要:转兑帐款;借方鹿某丙;贷方:龙山8人,总金额1.3万元,其中转张某丙1500元),这笔账目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2000年的时候,没有人跟你打招呼要借我账户转钱。

23、证人苑某某证言:我1998年至2000年在镇南种羊场粮油公司任会计,2000年以后我到总场财务科了。向我出示镇南种羊场1、2000年12月第2册第52号记账凭证(镇南种羊场粮油公司产品、材料销售出库发票:山头分场购水稻16,885元、520元,取货人常增胜);2、2000年12月第2册第53号记账凭证(镇南种羊场粮油公司产品、材料销售出库发票:山头分场购水稻4,950元、大米4,400元,取货人范玉书);3、2000年5月24日第2册第20号记账凭证(镇南种羊场粮油公司产品、材料销售出库发票:取货单位中心校,取货人鹿某丙,王延密代办,购水稻,金额8,000元);4、2000年8月3日记账凭证(镇南种羊场粮油公司产品、材料销售出库发票:红旗岗子分场购水稻8,800元,取货人高淑清,王召金代办);5、2000年11月20日第7号记账凭证(取货单位:镇南山头,取货人王召金,购残次面粉,金额9,720元);6、2000年11月20日第7号记账凭证(取货单位:镇南红岗,取货人王召金,购残次面粉,金额30,000元),这些发票都是我开的,当时都是王召金等人买的粮食、面粉等物品,我开的发票。范玉书、鹿某丙、王召金、孙国发、高淑清、王延密、常增胜这几个人中我不认识高淑清,其余的人我认识,都是场内职工。有两张发票取货人后面备注的代办人是当时第一笔实际取货人是王召金,王召金让我写高淑清的名,第二笔实际取货人是王延密,王延密让我写鹿某丙的名。当时王召金和王延密账上没有钱,至于为什么让我写高淑清和鹿某丙名我不清楚。开发票的时候收取不是现金,都是用往来帐存款通过转的账,我们总场内部允许用转账买东西,付完货后,我拿这些发票报到总场财务科,由总场财务科从取货人账上将粮油款转到镇南种羊场粮油公司账上,转账就完成了。当时王召金和王延密都是拿着高淑清和鹿某丙所在单位会计开的账上的存款证明,我看到高淑清和鹿某丙账上有存款才办的,至于王召金和王延密是否得到高淑清和鹿某丙同意我就不清楚了,他们本单位会计应该知道。我认为他们应该得到高淑清和鹿某丙同意了,要不高淑清和鹿某丙所在单位的会计不能给他们开账上有存款的证明。上面发票记载的业务都是真实发生的。

24、证人鹿某乙证言:鹿某丙是镇南种羊场中心校教师,现在是中心校副校长。我们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出示镇南种羊场2001年1月17日记账凭证(摘要:转兑帐款;借方鹿某丙;贷方:龙山8人,总金额1.3万元,其中转鹿某乙0.7万元))。我不知道这笔账目是怎么回事,不是我经手的。我在龙山有户头,我平时也不看我个人账户,有没有人给我转账我不清楚,到年底分场公示账目的时候我也不看,因为我不欠单位的钱,也没有存款,所以不用看账目。没有人跟我打招呼要借账户转钱。我不认识高淑清,她是干什么我的我不清楚。我们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出示镇南种羊场2000年11月6日记账凭证(摘要:转账车工,山头高淑清转至龙山鹿某乙,金额240元),这笔账目我不知道,也没人跟我说给我转过这笔帐。

25、被告人孙国发供述:1999年镇南种羊厂罚红旗岗子分厂职工任务粮款。交一倍现金返回五倍账。全厂一共罚151万元,卖出111万元,我买的是红旗岗子的罚款,厂子55号文件主题词"冲回罚款",我个人理解罚谁的允许谁交现金买回五倍罚款叫冲回罚款。厂子计财科有人卖,是谁卖我不知道。我交给鹿某甲现金他就给我转五倍罚款。我这个做法目的是为了要现金。另外我想从中获取暴利。我卖给谁收了现金就给谁转账。我当时按40%或50%卖的。我买债权是1:5,我们厂的职工在长春长城公司买债权是1:20,并且从厂部拿走70万现金。有洮北区法院303号裁决书为证。

26、被告人杨会增:在我任镇南主管会计期间场里关于任务粮是这么规定的。总场下面有二十多个分场,各分场都有任务粮交到总场,交不上的就按场里规定5倍罚款,每年都有极个别的挨罚,但在99年收成不好,遇灾荒,所以有很多职工没有交,被总场罚5倍。因为太多职工交不上,被5倍罚后都有意见,找到场领导,之后场领导又决定如果交上任务粮款的(现金)职工,可以退5倍的罚款(转账)这样我们场的红旗岗子分场可以退5倍罚款,其它分场的职工欠任务粮少,不涉及退5倍罚款,只有红旗岗子分场的职工基本上都被罚了,所以场子决定只对红旗岗子的职工实际交1倍的现金,退5倍的罚款(转账)。当时李某某场长对我们财务室的人说的,我们当时有财务科长王亚清,我是主管会计,但这个决定有没有形成文件我不知道,中是李某某场长口头跟我们说的,我们总场涉及走账。知道这个决定后我跟孙国发说过这个事。我是碰到孙国发的说红旗岗子退罚款了。得会计办。他当时找我办,我说个人没有往总场财务交钱的,都得经分场会计交才行。后来他就找的鹿某甲办的,后来我也找鹿某甲买了账,我交1.2万元现金,买了7万余元的账,我侄子交4000元,也是通过我买的,买完账后我让鹿某甲给我落在杨某某和杨新石名下,2001年8月23日场子发现后又给调回来了,我当时就同意退了。我购买罚款是因为我儿子在报好分场有地,万一交不上任务粮好用这个顶。交1倍现金买5倍罚款的账这个事我与孙国发、鹿某甲在一起谈过,交1倍现金买4倍的账回来,这事是我们在一起买账前说的,我买账目的是为我子以后顶地款,孙国发买账后又卖了一部分,好象都卖了,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他们买账想干什么。我是总场主管会计,我们买账的人把现金交给鹿某甲,由鹿某甲交到总场,我将5倍的罚款账转回到鹿某甲处,由鹿某甲按照各自的要求把账处理好。(要求落到谁名下)我们买账后多大约一年左右场子发现的。

27、被告人鹿某甲供述:在我任镇南主管会计期间场里关于任务粮是这么规定的。总场下面有二十多个分场,各分场都有任务粮交到总场,交不上的就按场里规定5倍罚款,每年都有极个别的挨罚,但在99年收成不好,遇灾荒,所以有很多职工没有交,被总场罚5倍。因为太多职工交不上,被5倍罚后都有意见,找到场领导,之后场领导又决定如果交上任务粮款的(现金)职工,可以退5倍的罚款(转账)这样我们场的红旗岗子分场可以退5倍罚款,其它分场的职工欠任务粮少,不涉及退5倍罚款,只有红旗岗子分场的职工基本上都被罚了,所以场子决定只对红旗岗子的职工实际交1倍的现金,退5倍的罚款(转账)。当时李某某场长对我们财务室的人说的,我们当时有财务科长王亚清,我是主管会计,但这个决定有没有形成文件我不知道,中是李某某场长口头跟我们说的,我们总场涉及走账。知道这个决定后我跟孙国发说过这个事。我是碰到孙国发的说红旗岗子退罚款了。得会计办。他当时找我办,我说个人没有往总场财务交钱的,都得经分场会计交才行。后来他就找的鹿某甲办的,后来我也找鹿某甲买了账,我交1.2万元现金,买了7万余元的账,我侄子交4000元,也是通过我买的,买完账后我让鹿某甲给我落在杨某某和杨新石名下,2001年8月23日场子发现后又给调回来了,我当时就同意退了。我购买罚款是因为我儿子在报好分场有地,万一交不上任务粮好用这个顶。交1倍现金买5倍罚款的账这个事我与孙国发、鹿某甲在一起谈过,交1倍现金买4倍的账回来,这事是我们在一起买账前说的,我买账目的是为我子以后顶地款,孙国发买账后又卖了一部分,好象都卖了,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他们买账想干什么。我是总场主管会计,我们买账的人把现金交给鹿某甲,由鹿某甲交到总场,我将5倍的罚款账转回到鹿某甲处,由鹿某甲按照各自的要求把账处理好。(要求落到谁名下)我们买账后大约一年左右被场子发现的。

28、2011年6月29日洮北区检察院提取的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孙国发顶替具有身份资质的人去购买的。

29、孙国发领取粮食罚款去向表(列有领取时间与传票号码)。三被告贪污的款项属于公款因为镇南种羊场属于国有企业,,三被告人侵犯的客体是镇南种羊场总场的罚没收入。个别被告人将已冲减的罚款指标出卖是一种诈骗行为。在孙国发实施贪污款第一步转入其他账户时,贪污公款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从账面上看,已从总场罚款收入帐转入到其他个人存款帐上,因此应视为贪污既遂。

30、被告人孙国发提交镇南种羊场审计科报告(2000年8月21日)一份。证明增加欠款的原因主要是不交罚款。这是审计科科长,场长助理林则富写的。证明:大伙买账,不是买账,是替交粮。不交粮,罚五倍。公诉人质证:该证据与公诉机关认定的套取罚款的事实并不矛盾,1999年的报告,是否是原件,也无法核实。

本院对被告人鹿某甲、杨会增、孙国发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国发用24580元套取罚款,证据不足;应认定22660元外,被告人鹿某甲、杨会增、孙国发的犯贪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国发身为总场审计科科员,应属于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在明知不应当私自交现金套取罚款帐,仍然主动找被告人鹿某甲要求买罚款帐从中获利,鹿某甲将孙国发用22660元所买的116900元任务粮罚款帐,按孙国发提供的户头转帐,孙国发又将到户的任务粮罚款帐加价转买给他人。三被告人套取罚款的行为,由于被其单位发现后,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才避免国家利益遭受侵害。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孙国发的供述,且其供述与被告人杨会增、鹿某甲的相关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书证、证人证言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杨会增、孙国发采取欺骗手段,共套取总场收入190996余元。其中鹿某甲个人套取总场收入24518.85元;杨会增个人套取总场收入72237.40元;2001年9月,被告人杨会增、鹿某甲已分别将转账他人户头的罚款转回总场,属未遂;被告人孙国发套取总场收入94240元,2001年9月孙国发已经将此罚款帐套取卖出,得款31000元(其中未遂6324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予以惩处。对于三被告人均属初次犯罪,且账款均已退还,加之均为60周岁以上的体弱多病人员,本院量刑时予以了酌情从轻考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鹿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会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国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兴

审判员  时评

审判员  刘君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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