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大安市人,技校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5年6月19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2时50分许,在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保胜市场孟四库房内,被告人王某甲因以往拉货的事与被害人屈某某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屈某某脸部和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某的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及轻微伤。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2时50分许,在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保胜市场孟四库房内,被告人王某甲因以往拉货的事与被害人屈某某发生口角,并将被害人屈某某脸部和鼻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某的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及轻微伤。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孟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邹某某、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5,000.00元,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