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四刑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49年7月1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6月25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女,1972年8月10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陈某某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东刑自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无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自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无罪;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自诉人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 757元、误工费3 563.20元、护理费1 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00元、调卷费9元、鉴定费1 100元,合计人民币13 515.10元的70%,即9 460.5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