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家利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吉林省松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白城市。1994年因犯诈骗罪和脱逃罪被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0年因非法生产销售间谍器材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2014年6月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以帮助高考应届生提高高考成绩为由,在吉林省白城市一中对面小崔水果超市附近居民楼内向高中毕业生柏某某、刘某某、包某某、郭某某、丁某甲等人销售高考作弊器材,从中获利四万余元。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销售高考作弊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以帮助高考生提高成绩,在白城市一中对面小崔水果超市附近居民楼内向高考生柏某某、刘某某、包某某、郭某某、丁某甲等人销售作弊器材,从中获利四万余元。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销售作弊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搜查笔录和辩认笔录、证人周某甲、谢某某、宋某某、周某乙、张某某、丁某乙、刘某甲、柏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孙某某、闫某某、杨某某、刘某乙、陈某某、丁某甲、郭某某、包某某、王某某、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事实供认,并有物证、搜查笔录、辩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向高考考生出售作弊器材获利4万余元,作弊器材属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作案工具长虹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电脑机箱2台,电脑显示器2台,电脑鼠标1个,笔记本电脑1台,橡皮接收器75个,橡皮接收器充电器126个,无线耳机32个,无线发射台4个、无线发射台连接线4条,对讲机1个,橡胶垫14个,变压电源9个,电脑键盘2个,违法所得47,500.97元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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