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199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涛玉,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轩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2014年12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轩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涛玉、被告人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吉G3A190(该号牌系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白城市中兴东大路天然居酒家处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中兴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济南云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白城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发生交通事故后贾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1月30日贾某某到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轩某某看到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过程,在事故现场将贾某某驾驶的肇事时遗落的前保险杠上的牌照卸下来带走。当日轩某某又将被告人贾某某肇事车辆藏匿在自家车库内。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姜涛玉认为交警认定被害人刘某甲现场未刹车,应认定与被告人贾某某为同等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行为,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吉G3A190(该号牌系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白城市中兴东大路天然居酒家处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中兴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济南云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白城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发生交通事故后贾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1月30日贾某某到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轩某某看到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过程,在事故现场将贾某某驾驶的肇事时遗落的前保险杠上的牌照卸下来带走。当日轩某某又将被告人贾某某肇事车辆藏匿在自家车库内。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轩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涛玉、被告人轩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和包庇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轩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贾某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被告人贾某某、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25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轩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