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在不具备行医资格前提下,使用自己配制的碘伏和醋酸混合物为被害人王某乙(治疗时十四周岁)治疗左脚的“鸡眼”,导致王某乙的左脚四个指头发黑坏死。经鉴定王某乙左足脚趾坏死缺失评定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其伤残的原因与王某甲治疗使用的碘伏和醋酸混合物有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等证人证实,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辉南县卫生局未给王某甲颁发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医师资格非法从事医疗活动,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且有悔罪表现,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慧姝
审 判 员 李 奇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