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29号
辉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国帅,男,辽宁省鞍山市人。现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7月1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国帅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国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国帅于2015年1月9日15时许,乘坐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吉E5T555出租车,当行至辉南县楼街乡义龙村四合堡东山岔道口时,以暴力相威胁抢走郑某某三星GT-19500手机、三星GT-E1200R手机、中兴牌ZTEG180对讲机各一部及现金60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石国帅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国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视频,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国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国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慧姝
审判员 马宏颖
审判员 穆晓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宋和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