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与卢某某驾驶吉G0620警号轿车在胜利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对杨某某血液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1.5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告人供述;(三)被害人陈述;(四)鉴定意见;(五)勘验笔录。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驾机,未右侧通行,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与卢某某驾驶吉G0620警号轿车在胜利路发生交通事故。经对杨某某血液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1.5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1963年4月21日出生。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照,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醉酒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未右侧通行,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一致自愿协商按简易程序结案,达成如下协议,杨某某付给卢某某赔偿款1,700.00元。
二、鉴定意见
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的(乌)公(刑技)鉴(交)字 [2014]第674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从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91.50毫克/100毫升。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8日下午3点多钟,我驾驶青山镇派出所的吉G0620警号捷达轿车沿胜利路中心线北侧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我车行驶至检察院处时,我用的是三档,时速30公里/小时,我看见欧亚转盘道由西向东过来一辆电三轮打斜过了中心线北边,直接撞到我车的前部右前角。我车当时停下,对方开的三轮车的人在车里不下来,还骂人,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9月8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我表哥毛树权在三二一医院附近一个小吃部吃饭,我喝了4两白酒,饭后驾驶自己的田川牌电动三轮车回家。我当时沿着光明街中心双实黄线西侧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吉鹤广场环岛处时,我车逆行进入环岛,向东左转弯奔吉鹤广场东边的胜利路行驶,我车与一辆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警用轿车撞上了。我的头部磕在车棚子上了,两车全都停下了,开警车的人报警了,我被带到了交警队了。
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醉酒程度特别高,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