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万振等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系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前进村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白城市第四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9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报账员,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9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村委会研究同意的情况下,用以报账员张某某名办的村集体机动地直补折在平台镇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19万元用程某某个人使用。案发后贷款已全部还清。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9万元归程某某使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村委会研究同意的情况下,用以报账员张某某名办的村集体机动地直补折(2013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在平台镇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19万元用程某某个人使用。案发后贷款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杨某某、宫某某、李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经对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以直补折为质押,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因挪用的实施没有发生,属挪用公款罪(未遂)。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农民用承包的机动地所种粮食的直补款是国家给予种粮农民的一种补贴,款项的给付,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此款未发放至村上之前,其性质属国家财产,即公款,但使用没有到户的公款做风险抵押,即挪用的事实没有发生,挪用的行为没有完成,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未得到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本村机动地直补款做质押,贷款19万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将贷款全部还清。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二被告人不同处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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