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又因涉嫌盗窃,2015年9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母某某不在之机,将被害人母某某停放在三合乡凤城村村委会南侧地里的蓝色电瓶三轮车盗走。经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色电瓶车价值1163.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母某某不在之机,将其停放在三合乡凤城村村委会南侧地里的蓝色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窃色电瓶车价值11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窃电瓶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视听资料、失主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视频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6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执行原刑罚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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