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国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2014年7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于白城市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执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5时许,白城市监狱服刑人员白某某,在白城市监狱三监区生产车间,与同监区犯人李某某口角后,将李某某打伤,致使李某某左侧锁骨骨折。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白城市监狱三监区生产车间,与同监区犯人李某某口角后,将李某某打伤,致使李某某左侧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结论、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赵某某、肖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白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康怀信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白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残刑一年零一个月二十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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