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6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辩护人季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长庆辖区三国烤肉店内与被害人程某某因以前有矛盾,二人见面后争吵,被告人葛某某用卡簧刀将程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情况说明、出院诊断书等;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到赔偿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有异议,认为不应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有矛盾,2015年5月30日23时许二人在长庆辖区三国烤肉店内遇到,见面后即发生争吵,被告人葛某某用卡簧刀将程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了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予以证明。

经审查被告人葛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系抓获归案,到案后供述较稳定,在庭审过程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过错通常是指由于被害人的行为不合法或不道德,使行为人出于激愤或在感情强烈压抑的情况下当场实施犯罪,或由于被害人的行为不合法、不道德或有其他过错,致使行为人实施犯罪或导致危害结果加剧。本案的被害人程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之间的矛盾,系葛某某因程某某吃饭未付账而记仇,进而导致葛某某再见到程某某时引发了该案。程某某的行为虽有违于朋友之间的情谊,但并不是诱发葛某某犯罪的过错,因此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亦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葛某某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因个人纠纷与被害人产生口角,后用卡簧刀扎伤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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