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3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刑某某,男,1993年3月19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l5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0日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刑公初字第157号裁定,撤销对刑某某的缓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刑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东刑公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刑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刑某某在四平市铁东区鑫达乐乐城小慢摇吧娱乐时,无故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后又将刘某某拽至乐乐城慢摇吧门口,与赶到现场的刘佳男(另案处理)一起用啤酒瓶对刘某某头部、颈部实施殴打,造成刘某某颈部创口8.0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左耳后外伤致创口累计5.7厘米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刑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刑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刑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刑某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漏罪)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上诉人刑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刑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