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果某某,男,1997年出生,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本市西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果某某伙同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于2015年8月14日、8月15日期间盗窃摩托车三辆。其中于2015年8月14晚,二人在辽源市西安区金三角小区南侧大门洞内盗窃了一辆蓝色宗申两轮摩托车,二人驾驶摩托车去外地时由于车辆故障将其丢弃,故无法鉴定其价格;同年8月15日晚,二人在辽源市西安区阳光新城小区58号楼楼下盗窃一台红色本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现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50元;同日晚些,二人在东辽县白泉镇,在溪水桥广场南侧小区内盗窃一辆隆鑫牌摩托车,后将该车丢弃在辽源市西安区东孟村七组水池内,被公安机关起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果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果某某与王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于2015年8月间先后盗窃摩托车三辆。其中(1)同年8月14日晚,二人在本市西安区“金三角”小区盗得摩托车一辆(所有人金某某),后该车被二人丢弃,无法查找;(2)同年8月15日晚,果某某与王某某在本市西安区“阳光新城”小区58号楼下,盗得摩托车一辆(本田125型,所有人姚某某),经鉴定价值为3150元。当日晚,二人又窜至东辽县白泉镇“鸿盛”小区,在该小区盗得摩托车一辆(隆鑫牌,所有人曹某某),后将该车丢弃在本市西安区灯塔镇东孟村水泡内,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起获,经鉴定价值1300元。二人盗窃摩托车总价值为4450元,涉案赃物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鉴定资质证书、情况说明,证人孟某某、王某某(同案)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曹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果某某的供述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盗取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念被告人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公振山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