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办事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2015年5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闯,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J1A110号微型面包车沿辽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青年街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辽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孙某甲驾驶吉GP684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转弯超速行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刘闯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和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望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J1A110号微型面包车沿辽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青年街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辽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孙某甲驾驶吉GP684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转弯超速行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孙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闯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乙和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望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02,000.00元(含在交警部门给付1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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