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4时左右,郭某某驾驶吉C3K240正三轮摩托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随后驶来的白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某、郭某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6.5mg/100ml,系醉酒驾驶车辆。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没有异议,无其他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吉C3K240正三轮摩托车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齐双公路东风乡段与随后驶来的白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某某、郭某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程度较高,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孙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
经审查被告人郭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在卷为凭,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已被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