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耀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6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辽西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耀强,男,1969年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住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2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耀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耀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耀强在某村的村道上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并对王某某威胁、殴打后抢走王某某白色背包,内有现金三十元、联想牌手机一部等物品,抢劫后刘耀强将现金挥霍,其他物品扔弃;2015年7月17日中午,刘耀强在西安矿三区附近的路段尾随被害人汪某某,并将汪某某殴打后抢走汪某某背包,内有现金一百五十元、“老人机”手机一部等物品,刘耀强将现金挥霍,其他物品扔弃;2015年8月4日上午8时40分刘耀强在西安矿三区附近的路段尾随被害人丛某某,并将丛某某殴打后抢走丛某某背包,内有现金八百余元、荣事达牌手机一部等物品。抢劫后刘耀强将现金挥霍,其他物品扔弃;2015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刘耀强在西安矿三区附近尾随被害人肖某某企图对其进行抢劫,肖某某发现有人尾随后走到三区院内寻求庇护,刘耀强见无机可乘后自行离开;2015年9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刘耀强在老红旗井附近路上尾随被害人马某某,并持刀威逼被害人后抢走马某某绿色方便兜,内有一部老式三星直板手机、一盒雄狮牌香烟等物品。经西安区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走手机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耀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耀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耀强案发后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耀强在某村的村道上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并对王某某威胁、殴打后,抢走王某某白色背包,内有现金三十元、联想牌手机一部等物品,抢劫后刘耀强将现金挥霍,其他物品扔弃。2、2015年7月17日中午,刘耀强在西安矿三区附近的路段尾随被害人汪某某,并将汪某某殴打后,抢走汪某某背包,内有现金一百五十元、“老人机”手机一部等物品,刘耀强将现金挥霍,其他物品扔弃。3、2015年8月4日8时40分许,刘耀强在西安矿三区附近的路段尾随被害人丛某某,并将丛某某殴打后,抢走丛某某背包,内有现金八百余元、荣事达牌手机一部等物品,抢劫后刘耀强将现金挥霍,其他物品扔弃。4、2015年9月15日10时许,刘耀强在西安矿三区附近尾随被害人肖某某,企图对其进行抢劫,肖某某发现有人尾随后,走到三区院内寻求庇护,刘耀强见无机可乘后自行离开。5、2015年9月16日9时30分许,刘耀强在老红旗井附近路上尾随被害人马某某,并持刀威逼马某某后,抢走马某某绿色方便兜,内有一部老式三星直板手机、一盒雄狮牌香烟等物品。老式三星直板手机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价值人民币65元,已返还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⑴作案凶器刀具一把;⑵作案时穿的T恤上衣、裤子、旅游鞋。

书证:⑴被告人刘耀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⑵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⑶现场照片;⑷本院(2003)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3)辽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⑸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公(刑)决字(2011)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⑹辽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辽劳决字(2012)第0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3、被害人陈述:⑴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4日14时30分许,在某村的村道上,被一个中年男子尾随、威胁、殴打后,抢走白色背包,内有现金三十元、联想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的主要事实过程。⑵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中午,在西安矿三区附近的路段,被一个男子尾随、殴打后,抢走背包,内有现金一百五十元、“老人机”手机一部等物品的主要事实过程。⑶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4日8时40分许,在西安矿三区附近的路段,被一个男子尾随、殴打后,抢走背包,内有现金一千六百余元、荣事达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的主要事实过程。⑷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10时许,在西安矿三区附近,发现被一个男子尾随,走到三区院内寻求庇护,该男子见无机可乘后自行离开的主要事实过程。⑸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9时30分许,在老红旗井附近路上,被一个男子尾随并持刀威逼,抢走绿色方便兜,内有一部老式三星直板手机、一盒雄狮牌香烟等物品,手机已返还的主要事实过程。

4、被告人刘耀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于2015年7月14日14时30分许,在某村的村道上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并对王某某威胁、殴打后,抢走白色背包,内有现金三十元、联想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现金挥霍,其他物品扔弃;于 2015年7月17日中午,在西安矿三区附近的路段尾随被害人汪某某,并将汪某某殴打后,抢走背包,内有现金一百五十元、“老人机”手机一部等物品,现金挥霍,其他物品扔弃;于2015年8月4日8时40分许,在西安矿三区附近的路段尾随被害人丛某某,并将丛某某殴打后,抢走背包,内有现金八百余元、荣事达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现金挥霍,其他物品扔弃;于2015年9月15日10时许,在西安矿三区附近尾随被害人肖某某,企图进行抢劫,肖某某发现有人尾随后,走到三区院内寻求庇护,见无机可乘后自行离开;于2015年9月16日9时30分许,在老红旗井附近路上尾随被害人马某某,并持刀威逼马某某后,抢走绿色方便兜,内有一部老式三星直板手机、一盒雄狮牌香烟等物品的主要事实经过。

5、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辽西价监估字(2015)16号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光盘1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耀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耀强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主观恶性较深,屡教不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刘耀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耀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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