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刑终字第25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利刚,男,1964年2月18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蒙古族,高中文化,系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青龙桥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文英,女,1967年10月10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 系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联社监事,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利刚、姜文英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利刚、姜文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刘利刚、姜文英以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联社的名义与吉林省科澳肥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3 955 809.20元的化肥的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50%,其余货款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由于二被告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再违约,被告人刘利刚、姜文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部分化肥用于偿还收粮所欠款项等,在合同规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内无法支付化肥款。案发前仅付货款117 000元,案发后付货款225 300元。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刚伙同姜文英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前返还部分货款,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利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姜文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三、责令追缴被告人刘利刚、姜文英违法所得人民币3 613 509.20元,返还给被害人吉林省科澳肥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利刚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该案系经济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改判。
上诉人姜文英上诉称侦查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且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该案系经济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刘利刚、姜文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利刚、姜文英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该案系经济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已综合考虑刘利刚、姜文英在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