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2014年9月23日因吸毒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1时,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与女朋友修某甲子发生口角并厮打,乔某某用扫帚将被害人修某甲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修某甲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1时,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与女朋友修某甲子发生口角并厮打,乔某某用扫帚将被害人修某甲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修某甲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结论、证人修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修某甲子的陈述、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乔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康怀信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乔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