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怀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2015年5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康某甲在岭下镇皇家宾馆一楼大厅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康某甲用拳头将王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康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康某甲在岭下镇皇家宾馆一楼大厅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康某甲用拳头将王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康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结论、证人叶某某、康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康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康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7,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康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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