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6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辽西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由于患重病未收押,同年5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潜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 [2015] 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何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窜至某小区土豆粉麻辣烫店内,趁人不备,将店主女儿张某甲的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后被其转卖。2014年4月26日,崔某某窜至某甲网吧,趁人不备,将在网吧内上网的金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2014年4月末的一天凌晨,崔某某窜至某乙网吧,趁人不备,将在网吧上网的王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酷派手机盗走,后被其转卖。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的白色华为和白色酷派手机的价值为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金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本院(2005)西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崔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报告、在逃人员表及仙城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虽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返还被害人,但有前科,不思悔改,在监视居住期间潜逃,主观恶性较深,故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35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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