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君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9:36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8月1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 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洮北区市建家属楼北侧楼前因自家轿车经常停放的车位被占怀恨在心,用铁钉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长城腾翼C30轿车车身四周划坏。经鉴定车辆损价值人民币5,200.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因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洮北区市建家属楼北侧楼前因自家轿车经常停放的车位被占怀恨在心,用铁钉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长城腾翼C30轿车车身四周划坏。经鉴定车辆损价值人民币5,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视频资料、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5,2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0,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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